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護-54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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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6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76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6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接獲受安置人疑似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7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765M雖稱係因受安置人自撞或跌倒造成相關傷勢,惟醫院驗傷結果懷疑為兒虐傷勢,而與甲765M所述不符,甲765M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聲請人因而於同日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765M穩定配合社政處遇,惟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本案所涉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評估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受安置人返家尚有安全疑慮,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現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且尚有前開兒虐之刑事案件待判決,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適切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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