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V-113-護-550-202410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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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防治中心何維茵社工 受安置人 B27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7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27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27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B27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B272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目睹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激烈爭執,法定代理人互砸對方車輛,受安置人雖在車上無受傷,然受到驚嚇,且法定代理人B272M攜受安置人離家時揚言殺子自殺。經社工處遇,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雖承諾避免成人衝突時波及受安置人,但於113年10月1日,法定代理人B272M於爭執時再次拿工具砸損B272F車子,受安置人雖未受傷,因目睹受到驚嚇而躲至鄰居家。又於113年10月15日,法定代理人B272M在成人衝突後,帶受安置人露宿公園,並表示後續無地方可居住,且法定代理人B272F亦表示B272M未在家,即無法提供照顧。現法定代理人因親密關係暴力議題無法共同生活,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B272妥適的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照顧能力,及盤 點親屬資源,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安置人B272自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本便民服務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