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V-113-護-55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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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09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091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91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 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3、4月間分別遭其法定代理人甲0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剪刀剪傷嘴角、拉扯其頸部項鍊成傷,及持曬衣桿責打。聲請人因而於113年4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教養觀念固著而難以鬆動,多以肢體責打及負面言語威嚇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長期處在法定代理人高壓情緒及嚴格教條之環境,認為錯均在己而習得無助,已影響其心理狀態。評估法定代理人保護及照養兒少知能明顯不足,親職功能仍待輔導提升,且家庭支持系統及保護能力亦屬不足,基於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傷勢照片、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慣用體罰教養方式,受安置人已陷入暴力循環,對於法定代理人暴力及正式求助已產生混淆及矛盾,且法定代理人迄今於親子會面過程中,仍未改變其互動方式,依受安置人年齡、受暴態樣、法定代理人無調整之意等情狀觀之,實已危害受安置人生命安全,並影響其身心發展,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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