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V-113-護-569-2024102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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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B9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男(代號:B0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B9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男(代號:B907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女(代號:B907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男、丙男(以下合稱:受 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原與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同住,然法定代理人戊女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遂由法定代理人丁男獨自負擔照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女、乙男皆未就學近1個月,且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於夜間外出購物或於凌晨接送法定代理人戊女下班,獨留上開受安置人在家;另法定代理人戊女在家照顧上開受安置人時,疑似亦會經常突然外出,上開受安置人皆為獨留狀況。經社工於同年月21日與法定代理人丁男共同簽訂安全計畫,然法定代理人丁男於同年月25日再度未帶同受安置人甲女、乙男就學,且對於校方聯繫之態度消極,經社工致電與其共同討論照顧議題,法定代理人丁男多次表達無力照顧上開受安置人,並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起死嗎」及「乾脆一起死」等言論,而未能重視上開受安置人之權益。經評估上開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風險,為維護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權益,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依法緊急安置上開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又上開受安置人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後,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生活及各項發展穩定,另法定代理人丁男於113年10月甫出監,而法定代理人戊女已另有婚姻並產下一子一女,目前法定代理人丁男尚無法提出有效之照顧計畫,法定代理人戊女透過親友協助雖能有較適切之照顧計畫,然穩定性有待觀察,而本案處遇計畫仍進行中,惟保護安置時間將至,若不延長安置,實不足確保兒童之安全及成長之穩定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上開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89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受安置人均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法定代理人丁男、戊女迄未能使上開受安置人受妥適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上開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上開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