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護-584-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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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3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法定代理人 B53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B53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8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8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因涉嫌買賣受安置人之胞妹,遭判刑2年7個月確定,聲請人雖與法定代理人甲538M、甲538F聯繫委託安置事宜,然均未有所獲,因538M、甲538F即將入獄服刑,無人可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111年11月3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569號裁定繼續安置、112年度護字第74、223號、113年度護字第62、244、422號裁定延長安置。甲538M、甲538F現仍在監服刑,親友系統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安置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查詢作業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2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8現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甲538M、甲538F確有疏於保護教養,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並觸犯法律之處置行為,目前又因人獄服刑,有事實上不能照顧受安置人之情形,且親友亦無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甲538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538,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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