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護-585-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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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656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92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B21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656M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係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由法定代理人甲656M行使親權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656M表達自身精神狀況不佳,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且有多次揚言欲帶同上開受安置人一同自殺尋死之言論,故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9時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其後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法定代理人甲656M雖配合親子會面並嘗試維繫情感,但經諮商評估其衝動性高,難以調節情緒且問題解決能力、規劃能力及執行力較低,仍需持續以個人諮商提昇其情緒因應能力,且其他親屬未能提供適當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受安置人甲923、甲656同意接受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2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甲656未能提供上開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56、甲923、甲211,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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