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V-113-護-591-2024110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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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結果,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1140pg/mg,99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