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護-598-20241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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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7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 詳 法定代理人 甲7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15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17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2日遭其法定代理人甲715M之同居人不當管教,導致顏部、身體、雙手背及大腿傷勢,經瞭解甲715M與其同居人長期對兒童有不合理之期待,囿於甲715M經濟與住居所需仰賴同居人提供,當同居人對於受安置人不當管教時,甲715M僅能默許、無法維護其安全。甲715M無法提出妥適照顧計畫與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無親屬照顧資源,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結果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法定代理人甲715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負起保護受安置人之責,暫不宜讓受安置人返家。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