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護-600-2024110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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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0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06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06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0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由法定代理人甲006M行使監護及照顧。惟法定代理人甲006M 於113年10月至11月間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考量家庭中無保護因子可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居住安全,且經評估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006於適當場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甲006M,聲請人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006M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導致受安置人甲006四肢、臉頰、臀部等多處大面積新舊瘀傷,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甲006生活與居住安全,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006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