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V-113-護-601-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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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24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4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 安置於聲請人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至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因擬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行為而為警查獲。其法定代理人甲24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平日忙於工作,自幼即將受安置人交由甲245M之母照顧,受安置人在外交友複雜、學業成績低落,甲245M坦言無法善加約束受安置人之偏差行為,亦無法提供對應之教養與照顧計畫。考量甲245M無法善盡教養與教育之責,受安置人亦可能受不了朋友的慫恿或金錢的利誘,而再次陷入兒少性剝削的被害情境中,聲請人基於兒少最佳利益,於110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復於110年1月23日依同條例第16條之規定,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後再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該院以110年度護字第35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並施予2年之適性輔導,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132號、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延長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15日親子假結束後未依規定返回機構,嗣於113年3月30日經警協尋返回機構後,受安置人行為改善,能確實遵守機構規定,就學動力提升,目前正進行外宿式就學,其適應狀況良好,行為逐漸產生正向改變,呈現高自我督促決心與就學動機,期許自己完成高中學業並考取相關證照,顯示受安置人自我掌控能力提升,而無延長安置之需要,惟為維護其就學權益,使其得以就讀完整學期,經受安置人同意後,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即114年1月21日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個月進行評估 。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處遇計畫及輔導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護字第15、3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32號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45號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能配合社政處遇與機構規範,顯示其自我掌控能力提升,惟為使受安置人得以就讀完整學期,且受安置人亦同意延長安置,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學年度第1學期結束即114年1月21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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