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護-60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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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1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811G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811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11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3日起,延長安 置1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11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自111年4月某二日及同年11月14日至30日止,透過網友邀約陪同不特定男性客人坐檯陪酒,評估受安置人有遭性剝削情事,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保障法15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於113年4月23日自機構離開迄今未歸,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有效確認受安置人去向與規勸其返回機構安置,家庭管教約束能力不足,受安置人再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產業活動風險性高,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續以輔導及協助。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 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經法院依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 、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護字第617號、112年度護字第24號、113年度護字第33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受安置人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陳稱:不願接受安置,現在有去做美甲,不想再回去上學等語;法定代理人甲811GM則陳稱:受安置人喜歡去學功夫,就讓受安置人去學,如果不想讀書就去工作也比較好,至少要有一個工作,如果受安置人要學美甲,沒有辦法回機構等語。然考量受安置人尚未成年,仍宜取得一定學歷以促進未來職涯發展;縱使受安置人有意願開始工作,亦非不得與安置機構及主責社工協調是否得於安全之環境下開始工作。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家庭背景,其法定代理人甲811GM之家庭照顧管教功能不彰,且依其到庭表示上開意見,顯無意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復受安置人有擅離安置機構情形,足認本件有延長安置必要,由安置機構之專業人員輔導並給予受安置人正向支持,協助受安置人學習相關技能、提升個人競爭能力及提升自我價值感,使受安置人能辨別性剝削環境之風險、建立正確價值觀念及自我保護能力。是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1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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