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護-610-202411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12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12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125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2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料』)。甲125為臺中市家庭暴力與性侵害防治中心處遇中個案,甲125M、甲125F為受安置人甲125之法定代理人。受安置人甲125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因哭鬧不休,甲125F安撫未果,而徒手打甲125頭部,造成頭部淤傷明顯。此次為第三次責打事件,甲125F多次以責打因應甲125哭鬧,甲125M知悉甲125遭到責打,惟缺乏危機意識,不願尋求適當照顧之人協助,持續將甲125交由甲125F單獨照顧,甲125未獲適當照顧且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甲125,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惟現因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為維護甲125安全及最佳利益,提供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絛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125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甲125M、甲125F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125之身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法定代理人已非適任照顧之人,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甲125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甲12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