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V-113-護-617-202411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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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27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79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繼續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其於民國113年5月至9月期間,透過友人引薦至臺中市西區大地球酒店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店家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收費,甲女則可收受800元之報酬。評估甲女係未經法定代理人乙女之同意離家,離家期間從事對價坐檯陪酒工作,有遭受性剝削之實,且乙女亦無法有效管束甲女之行動,甲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為此,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甲女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 其他類似行為,係屬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得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聲請後,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分別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緊短安置報告、戶籍資料為據。本院考量甲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有從事對價之坐檯陪酒行為,則其拒絕不當誘惑及辨識性剝削之能力確實不足,無法自我保護;又乙女雖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然無法有效管束甲女之行動,甲女仍有離家之可能及從事性剝削工作之虞。是以本件確有為繼續安置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