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V-113-護-624-2024111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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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735G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375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下稱 受安置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原由法定代理人甲735F行使監護及照顧,因法定代理人甲735F入監服刑,故委託現法定代理甲735GF監護與照頓中。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F,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認受安置人謊稱上學沒有哭而於酒後對受安置人掌摑2下,致受安置人跌倒受傷,由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服務期間追蹤受安置人疑長時未獲適當照顧,有多次連續2-3日未洗澡狀況,致身體常有汙垢與衣物未有換洗。另甲735GF假日外出工作期間,多讓受安置人單獨留置浴廁,且未提供午餐,平時亦少與受安置人有互動,而同住家庭成員亦均無意願與受安置人互動,也未關注受安置人進食如廁等生心理基本需求,均顯對受安置人有照顧與情感疏忽之實,使受安置人在家期間多呈現不語、動作僵化、退縮等情事。經評估法定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已表示無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且消極回應受安置人之生活照顧事宜,未能滿足受安置人生心理之發展需求及提供適切照顧, 受安置人復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生活照 顧與人身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基於兒少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生長曲線百分位圖、照片、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甲735F未能實際照顧受安置人,現法定代理人甲735G疏忽照顧及過當管教,並導致受安置人受傷,且無其他人可照護受安置人生活與居住安全,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