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V-113-護-625-20241118-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法定代理人甲275-M便打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法定代理人甲275-M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維護兒童權益,業於113年2月1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75,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275-M,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8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