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護-627-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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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90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90G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90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現由其外祖母甲290GM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0年間因遭甲290GM多次不當管教,經聲請人開案處遇迄今,惟甲290GM於處遇期間,多將受安置人應改善之問題全部歸咎於受安置人,且對受安置人之教養長期使用恐嚇言語,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特質及發展限制,困難回應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並提供合宜教養方式,亦無法意識自身情緒用語對受安置人之身心影響,面對聲請人社工亦不掩飾對受安置人之指責,是受安置人長時間遭貶抑及照顧疏忽,處於發展不利處境。聲請人因而於113年5月21日下午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290GM雖可配合社工安排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期間仍會有責怪受安置人之情況,其親職教育亦尚未執行,親職能力有待評估;且甲290GM擬與新交往對象同居並照顧受安置人,惟居住地點、經濟負擔、親密關係穩定性等均不確定,是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提供其必要之保護與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290GM尚未執行親職教育,於會面時仍習慣責怪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待評估,未來可提供受安置人之照護教養環境亦無法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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