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V-113-護-632-20241121-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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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033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01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5、甲033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5、甲033為未滿7歲之兒童(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甲015F與甲015M離異,法定代理人甲656F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去世,受安置人2人由法定代理人甲015M監護照顧。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起陸續獲報受安置人2人遭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體罰成傷而開案處遇,於113年11月18日法定代理人甲015M主動聯繫社工,告知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2人,經了解為11月18日上午其與甲015SF認為受安置人2人向親屬反應沒有飯吃之不實資訊、偷吃食物、未聽勸告帶1歲手足於樓梯間遊玩,致該手足不慎跌落樓梯受傷等情事,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即分別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2人頭部、軀幹及四肢致站不住倒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甲015、甲033頭部及身體,但經甲015SF制止未果,期間甲015曾站起,但隨後暈倒,法定代理人甲015M見狀方停止暴力,將甲015喚醒後,即帶受安置人2人一同前往釣蝦場釣蝦。社工獲報後立即訪視、目測受安置人2人身上多處傷勢,建議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攜受安置人2人就醫診療,診斷受安置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危及其等生命安全,且甲015F已過世,經聯繫甲015之祖母及外祖父,皆表達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適切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身安全與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2人於適當處所,且評估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彼等,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等繼續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2人陸續遭甲015M、甲015SF體罰成傷,且甲015M主動告知社工無力管教及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113年11月18日上午甲015M、甲015SF認為受安置人2人向親屬反應沒有飯吃之不實資訊等情事,因而分別持掃把木棍、鋁製魚竿責打受安置人2人頭部、軀幹及四肢,致站不住倒地,甲015M改用腳踢踹甲015、甲033頭部及身體等處,經就醫診斷受安置人2人頭部與軀幹、四肢多處成傷,甲015左手第四指遠端骨折,法定代理人甲015M與甲015SF對受安置人2人施暴成傷,危及其等生命安全,加以甲015F已過世,甲015之祖母及外祖父無意願與能力扶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保護協助,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2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