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V-113-護-635-2024112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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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93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893-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213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9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893之法定代理人甲893-M曾未陪同受安置人至醫院檢查聽損、扣留受安置人之健保卡不讓其針對耳朵流膿問題就醫,於113年1月6日受安置人肚子疼痛亦未立即就醫,讓受安置人徒步求助乾爹,直至113年1月8日就醫檢查發現受安置人急性胃潰瘍及十二指腸潰瘍合併腹痛,甲893-M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有長期疏忽及影響其就醫權益。復甲893-M雖同意受安置人至創路學園就讀,然甲893-M拖延提供受安置人之健保卡、書籍、學生證,並揚言要代理受安置人,聲請人業於113年3月18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3年護字第167、317、470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之父已於113年5月13日死亡,而甲893-M觀念固著難以溝通,低度配合中心處遇計畫之親子會面,無意願改善居住環境,且家庭無其他適合親屬照顧,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89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0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自我求助及保護能力仍有不足,且甲893-M對於處遇計畫之配合度低落,親職能力仍有待提升,又無他親屬可照顧受安置人,並參酌受安置人亦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可參,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