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護-643-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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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01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6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6、甲015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6、甲015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因受安置人甲536、甲015於民國113年5月開始至8 月   底期間,陸續遭法定代理人甲536M以徒手、持棍子及充電線   責打管教成傷,最近一次,於113年8月28日,經驗傷診斷,   受安置人甲536臉部右耳多處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擦傷瘀青 、   臀部擦傷瘀青、胸壁多處挫傷瘀青、側腹部多處瘀青擦傷、   四肢多處瘀青挫傷;受安置人甲015則是背部多處瘀青、臀 部   挫傷瘀青、右手肘雙下肢多處挫傷瘀青,另法定代理人甲53 6   M有多次將甲536關在後陽台情事,面對社政處遇,法定代理   人甲536M始終拒絕配合,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36M之教 養   功能及認知不利兒少照顧,短時間亦無合適親屬作為替代照   顧資源,為確保受安置人甲536、甲015生活照顧及人身安全 ,   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30日14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536、甲0 15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甲536M雖願意配合處遇訪視及親子會面,然尚未執行親職教育提升親子知能且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基於兒少身心發展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 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536、甲015之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亦無其他適當之親屬照顧受安置人甲536、甲015,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36、甲015,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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