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V-113-護-644-2024120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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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51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11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511之母即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民國110年5月25 日凌晨0時於租屋處整理回收紙箱時,不慎將重達約2.59公斤之回收紙箱掉落,打中躺在床上的受安置人頭上,並於當日清晨約5時許,與其同居人即受安置人生父(未認領受安置人,下稱案父)共同攜案主到院急診。因醫療評估案主有兩側硬腦膜及右側視網膜下出血,法定代理人甲511甲與案生父對於案主傷勢造成原因說法不符,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中市家防中心)評估法定代理人甲511甲與案生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無妥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案主安全保護,故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及生命權益,業於110年6月10日緊急安置,前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受安置人之生父前因多筆詐欺案件,多次出入監獄,雖已出 監,然行蹤不明;法定代理人甲511甲於000年00月生育甲5115之胞弟後,復因洗錢及對於受安置人之過失傷害等案件,而於113年5月6日入獄服刑。茲因受安置人安置期間即將屆滿,且仍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生命及身心穩定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非 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