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護-650-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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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 置人 甲47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477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77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其法定代理人甲477F對於受安置人曾不當管教並驅趕出家門,甲477F於111年6月4日晚間致電咆哮要求受安置人返家,並揚言如報警要全家一起死。因甲477F過往曾為親屬衝突,有未顧及子女安全而開瓦斯桶行為,考量受安置人未成年,家中無保護因子,甲477F否認言詞恫嚇情事,並拒絕討論安全計畫,故聲請人於111年6月9日已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甲477F於安置期間均無主動討論照顧計畫,亦未申請會面,受安置人則因過往創傷經驗抗拒與甲477F以任何形式會面,彼此親子關係尚未修復,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6號裁定等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家庭有重整之需求,甲477F親職功能未能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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