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V-113-護-652-20241204-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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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37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37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537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37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3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111年9月2日檢視甲537,發現其額頭、雙腳膝蓋及 雙手上臂內側均有傷勢,法定代理人稱因甲537M於111年8月31日抱甲537下車穿鞋,未注意甲537未將鞋子穿好,便將手放開,導致甲537向前跌倒受前額挫傷、雙腳膝蓋挫傷,又同日過馬路為閃躲車輛,甲537M力道較大拉扯甲537左右手,導致指甲刮到甲537,造成其雙手上臂內側擦傷。然經社工協助驗傷,甲537生殖器尚有左側挫傷瘀腫,雖甲537M稱係同日跌倒所致,惟考量甲537年幼,過往有多次兒少保護通報紀錄,且甲537於甲537M、甲537F監護照顧下持績受傷,甲537全身傷勢與甲537M、甲537M說詞不符,且家中無保護因子,為提供甲537必要保護,本案前依於111年9月2日緊急安置,其後業經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452等裁定繼續安置,其後多次延長安置。綜上評估,甲537M、甲537F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穩定每週進行二天二夜親子假,親子關係有所升溫,評估甲537M、甲537F親職功能提昇中,且有照顧意願,考量甲537M、甲537F對於後續照顧規劃尚待討論,及甲537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537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前在法定代理人照顧下持續受傷,堪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