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護-658-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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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1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男(代號:甲10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女(代號:甲10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繼續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下稱乙男、丙女)離婚後,乙男現況不詳,受安置人由丙女單獨照顧,然丙女因工作無法負擔受安置人之日常撫養照護,委託受安置人之乾媽代為撫育,倘受安置人之乾媽須外出工作時,則由受安置人之乾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深夜因獨自在外遊蕩,經聲請人追蹤其受照顧情況,發現受安置人之乾媽家中環境髒亂、惡臭,人與寵物共同生活,屋內四處有排泄物,致使受安置人之指甲均藏污納垢並有灰指甲狀況,且因長時間未更換尿布導致尿布疹;另受安置人之乾媽常以工作忙碌為由,將受安置人託付未成年之乾哥照顧,然受安置人之乾哥對受安置人之心理發展無基本知識及認知,難以負擔受安置人基本生活照顧,綜合評估受安置人之乾媽及乾哥皆為不適任之照顧者。嗣於113年10月20日、12月3日,受安置人又獨自外出遊蕩,丙女明知受安置人有人身安全之虞,卻無法採取積極作為,未善盡監督照護之責,顯然非適當照顧者,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丙女於短時間內尚難連結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原因仍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家庭環境及受安置人照片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同住者無法提供適切養育與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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