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V-113-護-66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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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26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926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26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9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查法定代理人甲926F與配偶離異後,由甲926F行使監護及提供養育照顧。  ㈡113年12月4日受安置人甲926告知學校其遭大伯父性侵經通報 進案,即自甲926國中一年級起,在其住處、大伯父住處或汽車,大伯父有摸抓甲926胸部、以手指侵犯甲926,或以性器、情趣用品及手指性侵甲926,期間約二年,最近一次係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在甲926住處二樓小雜物間。  ㈢113年12月4日甲926F經學校告知本次事件,然經教育、社政 單位與其聯繫討論,其皆未能出面陪同受安置人甲926面對警政及醫療調查過程,評估未能善盡監護之責,同時社工與甲926F討論甲926之安全計劃,甲926F未能確保甲926大伯父再次與甲926單獨相處之可能性,且家戶內家庭成員亦未能協助避免上述情形之發生,評估1926F未能善盡保護甲926之功能,故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聲請狀誤載為113年3月26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926,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㈣因經社工與甲926F討論受安置人甲926之計畫,難以滿足受安 置人甲926成長所需之生理心理需求等照顧,並經盤點無親屬資源可提供受安置人甲926適切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之最佳利益,並為提供法定代理人926F家庭處遇及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926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甲926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安全之照護,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繼續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需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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