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護-663-20241209-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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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60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860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60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6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本案自109年2月進案至今,法定代理人甲860M之同居人長期酗酒,使子女目睹兩人酒後衝突,法定代理人甲860M經常將子女交託不同友人照顧,數次發生獨留事件,經連結社福單位進行家庭處遇及親職教育服務,本單位仍於111年9月21日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甲860M將甲860之妹交託同居人照顧,但未提供適當照顧,考量本案處遇逾兩年,受安置人甲860之妹仍未能獲得穩定照顧,法定代理人甲860M親職功能未提升,甲860之妹於111年11月1日依法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而受安置人甲860因年長,具自我照顧能力,曾多次被法定代理人甲860M要求照顧兩名未及學齡的手足,亦經常受法定代理人甲860M暴力威脅,要求其外出買酒,111年12月8日法定代理人甲860M因酒駕公共危險罪遭通緝被捕入獄,受安置人甲860獨自在家,無人照料,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9日緊急安置甲860,並經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等獲准。法定代理人甲860M已於112年1月18日出監,搬遷至適當住居所,自稱有接子女返家的決心,惟甲860M現獨自照顧甲860之小妹,現又爭取甲860之大妹返家,考量甲860M生活未穩定,且收入及親職能力實難兼顧每名子女之照顧,又甲860現處於青春期,其於機構生活穩定,法定代理人 甲860M 雖職親能力稍有提升,然暫仍無法處理受安置人 甲860進入青春期、童年創傷經驗衍生之心理議題,並仍期待甲860返家擔任照顧手足的角色,顯難以成為適任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甲860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860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查詢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參閱113年度護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在卷,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