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V-113-護-66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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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4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428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428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428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2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民國113年12月3日晚間,因課業表現不及法定代理人甲428F 之要求,遭法定代理人甲428F要求下跪爬行,導致左膝淤傷,並以拳頭責打受安置人甲428,致受安置人甲428右臉頰靠近耳朵處,受有淤傷,又拉扯受安置人甲428頭髮、左手腕及左手臂,造成左手腕及左手臂鈍傷,出言辱罵甲428幹你娘雞掰、不是破麻是什麼、肖查某、三八婆、你很會豪小、三八到給人幹,並揚言殺害甲428等語,法定代理人甲428M在旁勸說無效。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與法定代理人甲428F、甲428M討論安全計畫,法定代理人甲428F、甲428M淡化危險情境,怪罪甲428難以教養,且不願提供其他親屬資訊,為維護受安置人甲428安全,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6日21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28於適當場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428F、甲428M,因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證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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