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護-666-20241216-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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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1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01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01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012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童,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就醫時,經檢查其受有左右前臂瘀傷、右手橈骨骨折等傷害,返家後因發燒再次入院,遭發現其雙側腹部有不明瘀青,後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20日出院返家,惟其法定代理人甲01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翌日凌晨餵奶時,因受安置人哭鬧而暫時離開房間,卻於返回房間將受安置人抱起安撫時,發現受安置人左側頭部腫大,經送醫檢查結果,受安置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及右前胸瘀青等傷害,且應為外力所致,惟其法定代理人甲01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012M對於受安置人傷勢說明與醫療評估結果不符,評估渠等無法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及照顧安全,聲請人因而於113年9月21日中午1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今。現甲012F、甲012M親職功能及保護能力尚待提升,短時間實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養育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14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屬年幼,法定代理人2人迄今無法清楚交代受安置人受傷原因,尚待司法調查,渠等目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受安置人返家後仍有陷入危險情境之可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