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護-667-20241212-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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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3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2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32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22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2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322),因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於兩週內帶甲322轉換三處住所,且居住條件不佳、環境髒亂且無安全措施,考量甲32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無穩定就業及經濟來源,致甲322健康及安全處高度危險,另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經常延誤甲322需求,如尿布未適時更換,致甲322屁股及外陰部尿布疹及皮膚泛紅脫皮,衣著破舊潮濕發霉,甚甲322左腳大拇指黴菌感染、紅腫發炎時未給予醫療,113年3月23日法定代理人甲322F與甲322M發生爭執後,甲322F將受安置人甲322置於充滿廢棄物、環境汙穢且無衛浴、安全防護之居家環境,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3月26日緊急安置,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4號、第510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322F現無固定住所及穩定經濟來源,法定代理人甲322M雖有固定住所,但無穩定經濟來源,雙方對於婚姻存續、受安置人甲322監護權及照顧計畫不明,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322F雖曾申請進行親子會面,但復以工作緣故改期,後再無申請親子會面,法定代理人甲322F、甲322M無法提供甲322穩定且適齡環境,亦無相關親屬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甲322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甲322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322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322,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