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V-113-護-672-20241213-1
字號
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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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11(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11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11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11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法定 代理人甲311F反應無力處理受安置人行為問題,並將受安置人甲311受託親友照顧,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後法定代理人及親友皆表述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並無適切後續照顧安排,致使受安置人面臨無人照顧狀態,顯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聲請人已依法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311F雖有意接回受安置人,現階段並由聲請人協助法定代理人甲311F提升親職照顧知能及建構安全照顧以利後續返家推動,考量受安置人為11歲女童,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庭尚須建構保護因子,又無適切親屬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