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V-113-護-679-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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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0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50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害人甲507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 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被害人甲507(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對照表)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3年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而從事對價性交易,明確次數無法計算,受安置人甲507指稱係因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向其索討金錢,遭受法定代理人甲507M壓力下,促使其從事對價性交易,其工作時間不固定,單次收入約6000元之代價,評估受安置人甲507有遭受性剝削之事實,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2月13日2時33分提供緊急安置保護,將受安置人送往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經短期觀察結果,因目前受安置人與家庭關係較差,家庭管束能力有限,為保護受安置人再度落入被侵害之危險,認受安置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報告,並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戶口名簿、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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