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V-113-跟護-14-20241113-1
字號
跟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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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1131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1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孝琪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四條第二項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 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理 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應以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5款、第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僅提出聲請狀 及相對人騷擾聲請人所用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截圖、信件及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然並未提出相對人經警察機關核發之書面告誡及相對人經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8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