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V-113-輔宣-104-2024101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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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陳○○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為票據行為及簽訂契約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楊○○之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罹雙極性知 覺失調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常有失憶狀態,判斷能力受損,常有向金融機構或地下錢莊胡亂借錢,致債主不斷上門催討,令聲請人全家不得安寧,因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同意書及親屬會議記錄,並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謝明鴻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受鑑定人認知功能下降,其程度顯著,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參酌聲請人之意見及相對人之生活需要等情狀,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就主文第三項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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