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V-113-輔宣-108-2025030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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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陳佑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 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0條第6項規定,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第172條第2項撤銷監護宣告之規定,而第172條第2項規定,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第167條為監護宣告之規定。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以109年度 輔宣字第53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陳信琦為輔助人,有裁定在本院卷第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具狀主張自己已經回復到正常狀態,要撤銷輔助宣告(本院卷第3頁),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與醫院確認鑑定日期,惟經本院依聲請人要求囑託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鑑定(如本院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經該院安排113年10月23日鑑定,聲請人未到,並於113年12月4日以電話向醫院表示不需要鑑定,有該院113年12月5日澄高字第1130000655號函在本院卷第31頁可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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