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V-113-輔宣-115-20250326-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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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卓品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80條第4項、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應 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並與醫院確認鑑定日期,本院前已安排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然聲請人未到場,遭醫院取消鑑定(本院卷第26頁),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提出繳納收據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