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V-113-輔宣-118-20241212-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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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爰請求撤銷前所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茲因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迄今,不間 斷與詐騙集團聯繫並交付現金,故聲請人千方百計聲請撤銷該輔助宣告裁定,有鈞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附卷可憑。相對人為了照顧聲請人,陪同聲請人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就診,醫師判定須接受住院治療,然於113年6月6日,聲請人再次與詐騙集團車手相約在高雄車站繳款,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可稽。故,相對人表示身為聲請人輔佐人,希望聲請人之金錢不再被詐騙集團騙走,以護其之養老金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雖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不在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但仍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否則不符合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此乃因撤銷輔助宣告涉及回復自然人完全之行為能力,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撤銷輔助宣告之要件。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 四、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故本院委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鄭婉汝醫師鑑定聲請人之精神狀況,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聲請人甲OO罹有「器質性精神疾病」已有四年,規則接受藥物治療,一般智能無退化,但妄想及虛談內容固著未改善,短期內完成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時須給予協助,視臨床接受醫學治療後之恢復情形而定,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維持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113年11月8日院精字第1130017514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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