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V-113-輔宣-124-202410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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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楊○發 相 對 人 楊○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宜(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選定楊○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二)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99年間因智 能發展遲緩罹病,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憑。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陳○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後,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後,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