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輔宣-126-2024110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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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羅○○(即羅○○)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即張○○)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對於羅○○(即羅○○)(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張○○(即張○○,下稱關係人)為輔助人,現聲請人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7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又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自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原輔 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乙情,業經鑑定人即美德醫院馬國穎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羅男智商為臨界智能程度,整體認知功能和一般人無異,工作穩定,故建議撤銷輔助宣告。並認其已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足夠能力」等語,有該醫院撤銷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復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就本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表示意見,亦有送達回證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應堪採憑。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