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V-113-輔宣-128-202412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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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曾○○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原名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曾○○(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黃○○(原名黃○○)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憂鬱症、 躁鬱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及相對人親筆函,並審酌於鑑定人即大里仁愛醫院身心科官達人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躁鬱症,鬱期)其程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中等。其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