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V-113-輔宣-133-2024112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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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母,相對 人因罹患先天亞伯氏症,併有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⒌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 ⒍同意書。 ⒎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精 字第1130012798號函暨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並罹患亞斯伯格症,其程度重大,致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短期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