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輔助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V-113-輔宣-135-2024110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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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蔡易紘律師 相 對 人 陳○琴 關 係 人 陳○英 上列聲請人即輔助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辭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琴(女、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職務。 二、選定陳○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陳○琴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玉、陳○琴之輔助人,陳○玉業於112年1月31日死亡,故聲請人與陳○玉間之輔助關係業已終止。惟聲請人已84歲,身體狀況不佳,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復因居住處所與相對人現居地相距甚遠,實無力擔負輔助之責,請求准予辭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琴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輔助 人經法院許可辭任,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此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所明定。又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該條項依同法第180條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辭任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070號 民事裁定、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表為證,堪信為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略以:「本案經與聲請人(陳○)及案姪女(陳○英)討論陳君監護及後續照顧事宜,案姪女有意願擔任陳君之輔助人,且聲請人雖辭任陳君之輔助人,仍願意協助案姪女處理陳君相關事務。本案考量案親屬可協助處理陳君生活照顧及處理相關事宜,敬請貴院參酌由案姪女單獨擔任陳君之輔助人」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6日中市社工字第1130134757號函在卷可稽。復參酌關係人陳○英亦表示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已高齡84歲,實無力擔負繁雜之輔助事務;而關係人陳○英為相對人之姪女,過往曾與相對人同住,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認由關係人陳○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辭任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定關係人陳○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