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V-113-輔宣-140-2024100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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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 住屏東縣○○鎮○○路○○巷00號 相 對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葉○○○之母,葉○○○前 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因聲請人罹中樞神經痛,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葉○○○之父葉○○共同擔任葉○○○之輔助人等語(卷第34頁反面、第38頁)。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卷宗及裁定影本無訛。聲請人雖聲請本件改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共同任輔助人云云,惟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同意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等情,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並當庭陳報:與葉○○連絡不上等語(卷第38頁)。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對人葉○○有意願擔任葉○○○之輔助人之證明,難認相對人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與意願,更難遽認相對人葉○○共同為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葉○○○之利益;至葉○○○生父是否需負扶養葉○○○之義務,此係屬別一問題,應另循家事訴訟或非訟程序解決,尚與葉○○○之輔助人為何人無涉。是聲請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葉○○為葉○○○之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7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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