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輔助人行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V-113-輔宣-147-2024100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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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輔助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 (二)相對人自112年7月5日發生車禍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 其生活起居,聲請人已代相對人墊付達新臺幣(下同)56萬2125元,此屬執行輔助人職務之必要費用,應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以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 (三)另相對人所有帳戶存款合計尚餘164萬821元,尚堪支應相對 人每月養護開銷,惟聲請人已65歲,宜先做好財務規劃,以利兩造晚年經濟無虞。並可消弭最近親屬間關於聲請人名下財產管理、支出之猜忌,暨達監督制衡之效。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等規定,准予聲請人得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式執行職務,而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及生活等費用,及自相對人所有帳戶提領或轉帳付款必要數額。 (四)惟如認本件聲請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由輔助人代 理,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定之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亦有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受輔助宣告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仍具管理自己財產之權限,輔助人之職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倘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不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始有聲請法院許可之必要。據此,輔助人並無管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權限,僅有幫助受輔助宣告之人判斷所為法律行為是否因意思表示之瑕疵而有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而予以同意與否之權能,輔助人並無請求法院許可其代為管理或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財產之餘地,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請求准予其自相對人帳戶內提領56萬2125元,以償還聲請人前開代墊之費用,並准予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及單獨辦理相對人名下帳戶之提款或轉帳,且得按月提領5萬元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係受輔助宣告,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定就其財產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方須取得輔助人之同意,是聲請人雖為輔助人,仍僅有相對人為特定行為時「同意權」之行使,並無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權限,自無請求法院許可其管理或處分相對人財產之餘地。至聲請人前揭援引之民法第1103條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就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規定中並未準用,此既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顯無從予以類推適用,而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得予以準用之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僅為關於輔助人選定資格、方式等之相關規定,均非屬得為本案請求之法律依據。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內容 1 聲請人得自相對人所申設淡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56萬2125元。 2 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各項醫療照護事宜,由聲請人負責協助處理。 3 聲請人得代相對人支付醫療照護與生活照顧費用,得單獨辦理相對人所申設帳戶之提領或轉帳付款事宜,並自113年6月起,按月得自相對人所申設帳戶提領或轉帳5萬元,若當月相對人有醫療費用支出或特殊緊急需求逾5萬元,則需得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黃光輝、黃明毅之同意,始得提領或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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