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V-113-輔宣-152-202412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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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之胞妹,相對人前經本 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其母丙OO為其輔助人,惟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4日死亡,為保障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由相對人之阿姨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自屬有據。再參酌相對人家屬之意見,併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茲選定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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