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輔宣-154-2025033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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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系統表。 ⒊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 ⒍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⒎澄清綜合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其回復可能性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