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CDV-113-輔宣-158-20250320-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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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4.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5.診斷證明書。 6.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許景琦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7.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