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V-113-輔宣-161-2025031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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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張林昭美 相 對 人 張珈銘 關 係 人 張仲寬 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1年度監宣字第281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親張輝耀為輔助人,嗣因張輝耀死亡,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16號選定相對人之姨母甲○○為輔助人,然甲○○年近70歲,年事已高,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無力負擔輔助之責任,表明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經聲請人、張容慈(相對人之胞姊)、張育慈(相對人之胞妹)、甲○○開會共同推舉相對人之養子乙○○為輔助人,爰聲請改定輔助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㈠未成年。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㈢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㈣失蹤)。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裁定兩份(本院卷第7~10 頁)、同意書(第11頁)、戶籍謄本(第12~17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第19~20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甲○○為00年00月生,年近70歲,且未與相對人同住,並無意願繼續擔任輔助人,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應准其辭任,且相對人父親已過世,其二親等內之親屬僅有聲請人即其母親、張容慈(相對人之胞姊)、張育慈(相對人之胞妹)和養子4人,經聲請人、張容慈、張育慈、甲○○全數推舉相對人之養子乙○○擔任輔助人,乙○○亦同意,是改由乙○○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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