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3-輔宣-164-20250205-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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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早產缺氧腦 麻,有多重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性麻痺患者,有中度智能不足情形,其生活認知綜合功能比常人低下,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能力有障礙,但尚未需要他人全面性的協助,其精神狀態符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又審酌相對人之意願及兩造目前同住之生活情況,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