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V-113-輔宣-165-20241224-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單獨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指定由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胞姊即關係人丙○○為共同輔助人,因丙○○已出嫁,在外地上班,爰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單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利將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變更輔助人為聲請人一個人,丙○○目前住 在新竹,比較少回來等語。 三、關係人丙○○略以:伊出嫁後因工作家庭相當忙碌,為實務上 之考量,確實須重新改定輔助人等語。 四、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 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裁定、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現未與相對人同住,確有無法滿足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需求之可能;而聲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有意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業經關係人丙○○及相對人之同意,是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裁定如主文。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