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3-輔宣-192-20250227-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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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王OO 相 對 人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王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王OO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如為相對人王OO之女,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10月25日因阿茲海默症,致其意思表示或受益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惟如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改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子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之三名子女均同意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