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V-113-輔宣-21-20241211-1

字號

輔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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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詹欣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欣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陳玉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智能發育不 全,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精神障礙程度為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又審酌兩造目前同住,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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